【劳动篇1.3】挂靠人聘用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但仍需为工伤买单
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其经营的个人所雇佣的人员并无劳动关系,但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丽姐说法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3民终735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0日
【案情】2016年12月,徐某到亚亨物流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徐某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4日,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为工亡。后亚亨物流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3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2017〕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7〕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2017年9月18日,徐某亲属以要求亚亨物流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仲裁,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亨物流支付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28050.00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1599.00元,直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如遇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亚亨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徐某死亡,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工伤死亡待遇。亚亨物流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支付死者徐某近亲属工伤死亡待遇。亚亨物流主张与徐元东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亚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28080.00元;分别按月向徐某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99.90元,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如遇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上诉意见】亚亨物流不服提起上诉称:死者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徐某到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错误。根据(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应据此认定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诉答辩】徐某亲属共同辩称,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实行时间晚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在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新法优于旧法。故本案中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亚亨物流也要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徐某与亚亨物流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即便是徐某系王伟个人雇佣,王伟将鲁C×;×;×;×;×;号车辆挂靠在亚亨物流,根据(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也只能是认定徐某与亚亨物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亚亨物流对于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因为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规定》的这一规定,即使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其经营的个人所雇佣的人员并无劳动关系,此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也应当向挂靠其经营的个人所雇佣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当然为了保证被挂靠单位的合法权益,《规定》第3条在其第1款第5项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也在其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明确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中无论徐某与亚亨物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亚亨物流依法均应当向徐某亲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当然亚亨物流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其若有相应证据证实徐某系王伟个人雇佣,其可依法另案向王伟行使追偿权;其中所涉及的徐某是与亚亨物流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王伟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亦应在另案中予以审查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亚亨物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徐某是与亚亨物流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王伟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予以认定不当,但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的认定
【关键词】:工伤认定 挂靠车辆 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6号)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182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
“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我国企业的性质主要有国有和集体两种,当时还不允许成立私人企业。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到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下进行经营,也就是我们以前常说的“戴红帽子”。当时的挂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今车辆的挂靠,主要是以后一种形式出现,对此种挂靠,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但也有少数挂靠是以前一种形式出现。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前一种形式的挂靠,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蔡小雪:《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39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1263页
观点编号792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出借方应承担责任
【关键词】:挂靠 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2010年9月14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
【编者说明】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两种情况。这两条的前半部分的表述都是一样的,即“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但是第5条的后半部分不一样,规定“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讲的是以挂靠等方式借用营业执照的情况。这两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第4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用人单位和出资人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挂靠是不合法和不被允许的行为。但实践中挂靠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在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特别是包括出租车行业在内的公共交通运输业)、装修公司等领域。从法律上来看,挂靠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经营主体是被挂靠人而不是挂靠人,挂靠人应当视为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者组成部分。 挂靠的用工制度也是如此。《劳动争议解释(三)》第5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挂靠机构有其特殊性,挂靠人挂靠到被挂靠人名下的时候,其仍然独立经营,其财产仍自行控制。如果出现了劳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的挂靠人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有能力承担部分法律责任,此时首先应当考虑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再由被挂靠人来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这样既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致放纵挂靠人,使被挂靠人受到应有的教育和制裁。 至于究竟应当列一方当事人,还是列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如果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完全没有经济能力,那么就列出借方即被挂靠人为当事人。如果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能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承担不了全部责任,那么就把双方都列为当事人。法院在裁判责任承担的时候,应当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劳动者在执行的过程中享有选择权,可以对其中一方申请强制执行。[1]【注释】
1: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297页。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274页
观点编号1437
【丽姐说法】: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出租车司机都是自己购买车辆,必需挂靠一个出租公司才有运营资格。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要为用人单位付出一定劳动并以此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而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没有这种人身经济上的属性。挂靠人聘用的司机创造的价值也不是交给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只是每年收取管理费用,给司机发放工资也是挂靠人。因此,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当然,被挂靠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建议在挂靠合同中予以明确追偿的范围。----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如何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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